商标执法与保护|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不规范也会侵权 ——析徐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发布时间:2020-10-13         类别:案例选登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 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 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 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规定,“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 合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 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 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9日,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江 西省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位于九江经 济开发区的个体户徐某销售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 用权的产品,请求依法查处。” 当日,该局立案后指派执法人员对徐某经营的 五金店铺进行现场检查,徐某在场。执法人员对检 查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和全程录像。现场发现,店内有标注(保护家电·保护人 BLILLHE  GOBONN及图)标识的各种不同型号电开关79箱 (共7900个)和标注标识的插座183 个。经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场辨认,涉案商品 不是该公司生产或其授权生产,且涉案商品上使用 的商标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其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第9类:插座;电 开关等)、第7218670号(公牛BULL 保护电器保护人及图,第9类:插座;电开关等)注 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据此,依据 《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 上述涉案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徐某从2011年开始从事五金批发零售。2016年8月左右,上海某公司销售人员到徐某店里推销,双方就此建立供销关系。徐某称其不知道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说明了涉案商品提供者、生产者均为上海某公司,每次进货都是其联系上海某公司进行订购,再由该公司通过物流 发货,其中有现金交易也有转账交易。但徐某没有 建立进、销货台账和详细账目,对于进货时间、进货数量、销售情况没有记录,提供不了进货合同、进货发票以及能够证明货物来源的进货凭据。在该 局两次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情况下,徐某仍未提供进货合同、进货发票以及能够证明货物来源的进货凭据。徐某销售的涉案商品都没有标明售价,实际销售价格是在进货价格的基础上加百分之 十,具体进货数量和销售数量无法全部查清。根据本案调查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所称“非法经营数 额”计算办法,徐某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为 11335.5元。另查明,徐某曾于2016年因销售侵犯“公牛”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行政处罚。

三|争议与分析

首先,关于案件的定性。一种观点认为,上 述涉案商品使用标识是将两个有效注册商标(第6249950号商标和第15684397号商标)共同使用,是合法的,不是侵权产品。标识与投诉人注册的第7204104号商标、第7218670号商标差异较大,也不近似,不会导致混淆。而且涉案 商品的生产者拥有的第13064691号注册商标是有效的,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 不算侵权。调查中,徐某向该局提供了第6249950号商标(GOBONN及图,第9类:电开关; 插座等)、第15684397号商标(保护家 电·保护人 BLILLHE,第9类:电开关; 插座等)、 第13064691号商标(保护家电·保护人 BLILLHE GOBONN及图,第9类:内部通讯装置; 电度表; 分线盒(电))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经核实,这三个注册商标都是有效的,注册人均为上海 某公司,即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另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注册人有权使用自己 的注册商标,也有权利将自己的多个注册商标组合 使用,但前提应是规范使用,不得侵害他人权利。就本案而言,上海某公司有权使用第13064691号、第6249950号和第15684397号注册商标。但是,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 条规定,第13064691号注册商标仅限 在“内部通讯装置;电度表;分线盒(电)”上 使用,在其他商品上使用则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 权,且不能侵害他人的权利。另外,即使是将第 6249950号与第15684397号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也应依法、合理使用,不得侵犯他人注 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投诉人注册的第7218670号注册商标由牛头图、“BULL” “公牛”和“保护电器·保护人”组成,被投诉的标识由近似牛头图形、“BLILLHE” 和“保护家电·保护人”组成,将被投诉标识与投诉人注册商标相比对,牛头图形近似,字母组合后 书写效果近似,“保护家电·保护人”与“保护电 器·保护人”内容基本一致、字体大小近似,以相 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投诉标识与投诉人注 册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公众的混淆 和误认。投诉人注册的第7204104号商标由牛头图形和“公牛”二字组成,被投诉的标识中虽无“公牛”二字,从组成要 素的排列上看,被投诉人商标标识中的 图形与 投诉人注册商标中的图形构成近似,两个商标 标识从整体比对上看,整体效果亦构成近似,消费 者在购买时若没有具体详细地了解这两个商标的情 况,容易混淆,进而误认误购。因此,上海某公司 在电开关、插座上使用标识构成对投诉 人注册的第7218670号和第7204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徐某销售侵权 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其次,关于徐某是否应当免责。一种观点认为,徐某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说明了商品来源,应当免责。据徐某向该局提供的第6249950号、第 15684397号商标、第13064691号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可以认为徐某有理由相信涉 案商品上使用标识是合法有效的。而且 徐某还说明了涉案商品的来源,上海某公司也承认 涉案商品是其生产。徐某作为以家庭经营为主的个 体工商户,不是较大的销售商和经销商,不能苛求 其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其尽到了销售者的基本义 务,在销售涉案商品中向生产商索取了相应凭证, 并积极提供了销售的有关凭证。依据《商标法》第 六十条第二款,应当责令停止销售,免于其他行政 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是明知的,不能免责。徐某虽然说明了提供者,但未提供进货合同、进货 发票、单据以及能够证明货物来源的进货凭据。依 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应认定徐 某不能证明所售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此外,徐某曾于2016年因销售侵犯本案投诉人的“公牛”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行政处罚。当时徐某销售的 侵权产品为电开关,与本案中销售的侵权商品为 同一种商品。作为从2011年就开始经营开关、照 明、五金、电线等批发零售业务的徐某,应当知道 本案投诉人“公牛”等注册商标,而且,本案中涉 案商品上使用标识,与投诉人注册的商标和商标明显近似。徐某本应吸取2016年因销售侵犯本案投诉人的“公 牛”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行政处罚的教训,进一 步增强依法经营的意识,在应当知道所售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可能侵权的情况下,应尽可 能采取防范措施,在进货时尽到审慎查验义务。但 是,徐某在购进涉案商品时采取放任态度,再次导 致销售同一种侵权商品行为的发生。参照《公安部 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 平交易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2002年第 一次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判定为《规定》第62条‘销售明知是假 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所指的‘明知’:2.同一违 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 号)第九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 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第 (二)项:‘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 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 册商标的商品的’”的规定,徐某的行为符合销售 侵权商品“明知”情形,而不属于《商标法》第 六十条第二款的情形。

四|处理结果及评析

综上,经过讨论分析,该局认为徐某销售的涉 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徐某的行为属于《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 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且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应当给予徐某行政处罚。

最后,该局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 规定,结合《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 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17)》“一百五十四、《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二)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 为,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2.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责令立即 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 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以二万 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再结合《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 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正确行使处 罚裁量权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所确定的从重行政处 罚适用原则,对徐某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立即 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同型 号电开关79箱(共7900个),插座183个;罚款 50000元。同时,该局还将上海某公司涉嫌违法的 线索通报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之后,当事人按时交 纳罚款,该案已顺利结案。

本案所涉商标近似的判定和商标侵权免责情 形的认定,一直是商标案件查处中经常遇到的难 题。《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中都没有判 定商标近似的具体规定,办案人员主要依据有关司 法解释和案件具体情况来判定,往往主观性较强, 办案风险也较大。这也是办案人员往往不愿意办理 商标近似侵权案件的主要原因。关于商标侵权免责 情形的认定,《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都 有规定,但在实践中针对“不知道”以及如何能证 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都较难把握。如今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施行,给查处商标侵权案 件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案中对商标侵权的 判定,正好符合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二 条第(二)项规定,也印证当初该局的认定是准确 的、合适的。